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安徽省司法厅
《关于司法救助与法律援助相互衔接的若干规定》
2014年6月11日发布
为保障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依法充分行使诉讼权利,规范司法救助与法律援助的相互衔接,根据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和《安徽省法律援助条例》的相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司法救助,是指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行政诉讼,经济确有困难的,依据有关规定实行诉讼费用的缓交、减交、免交。
本规定所称法律援助,是指法律援助机构对符合条件的公民就民事、行政纠纷提供法律咨询、代理、代写文书等免费法律服务。
第二条 人民法院经审查决定司法救助的,应告知当事人依据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安徽省法律援助条例》的规定,向有关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决定予以法律援助的,应告知当事人依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的规定》的规定,向有关人民法院申请司法救助。
第三条 当事人依据法律援助机构准予法律援助的书面决定,申请司法救助的,人民法院对符合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情形的,应直接作出准予缓交诉讼费用的决定。
当事人依据人民法院准予缓交、减交、免交诉讼费用的书面通知,申请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对符合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第十条、《安徽省法律援助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四)、(五)项规定情形的,应直接作出准予法律援助的决定。
第四条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因受法律援助而直接决定缓交诉讼费的案件,待案件审结,需确定诉讼费用负担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并基于当事人的申请,决定是否予以减交、免交诉讼费用。
第五条 受司法救助的当事人申请法律援助,材料齐备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相关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受法律援助的受援人申请司法救助,材料齐备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相关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对涉及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劳动报酬、养老金、社会保险金等案件,依法优先办理。
第六条 法律援助案件的受援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先予执行,人民法院裁定先予执行的,可以不要求受援人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七条 在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或法律援助,没有充分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故意提高诉讼请求数额,人民法院或法律援助机构予以释明并告知诉讼风险后,仍拒绝变更请求数额的,人民法院或法律援助机构不予司法救助或法律援助。
第八条 人民法院对法律援助人员查阅、摘抄与法律援助案件有关的案卷材料等工作应提供方便,对于复制法律援助案件材料的相关费用,应予免收。
第九条 人民法院或法律援助机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的规定》第九条、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第二十三条、《安徽省法律援助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撤销司法救助或法律援助,应及时函告对方,对方相应作出撤销决定。
第十条 人民法院受理重大、群体性、敏感性纠纷案件,认为由法律援助机构提供法律援助,更有利于妥善解决纠纷的,应及时与法律援助机构沟通情况,并提出给予法律援助的建议。
法律援助机构决定对重大、群体性、敏感性纠纷案件的当事人予以法律援助的,应及时与人民法院沟通情况,共同促进纠纷妥善解决。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在办理法律援助案件过程中,发现法律援助人员有关问题的,应及时向司法行政部门反馈,由司法行政部门进行处理。
法律援助机构在办理司法救助案件过程中,发现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有关问题的,应及时向人民法院反馈,由人民法院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 全省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应在同级人民法院诉讼服务中心设立法律援助工作站或相应服务窗口,处理涉案当事人的法律援助事务。
第十三条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和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应建立联席会议制度,通报工作情况,总结交流工作经验,协调解决司法救助和法律援助衔接中存在的问题。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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