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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自然保护区条例》施行

厘清职责强化自然保护区“保护力”

来源:法治日报社区版 发布时间:2024年06月19日 点击数: 99

建立自然保护区是保护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的有效措施,是保护生物多样性、建设生态文明的重要载体。安徽省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表决通过《安徽省自然保护区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条例》共五章40条,已于5月1日起施行。

《条例》坚持问题导向,总结了该省自然保护区建设管理工作中的经验和做法,着眼国家建立自然保护地体系的改革方向,针对全省自然保护区实践中迫切需要解决的重点问题进行基本制度规范。

明确保护原则强化部门协同

自然保护区是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载体。目前,安徽省自然保护区总面积4.77万公顷,占全省面积的3.42%,在全国处于较低水平(全国为14.84%),建设和保护任务繁重。

制定《条例》是打造生态文明建设安徽样板的必然要求,也是规范自然保护区管理的现实需要。《条例》明确自然保护区建设和管理的基本原则,即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应当坚持严格保护、统一规划、科学利用、绿色发展的原则,建立健全政府主导、分级管理、多方参与的工作机制,并妥善处理与当地经济建设和居民生产、生活的关系。

为厘清保护管理职责,防止推诿扯皮情形,《条例》明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自然保护区工作的领导,承担自然保护区建设和管理的主体责任,将自然保护区发展和建设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统一负责自然保护区的管理工作。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部门负责自然保护区生态环境监管以及相关执法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科技等其他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自然保护区管理相关工作。

《条例》规定,自然保护区应当设立专门的管理机构,负责自然保护区的具体管理工作。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承担六项主要职责,包括贯彻执行有关自然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制定自然保护区的管理制度,统一管理自然保护区;调查自然资源并建立档案,组织环境监测,保护自然保护区内的自然资源和生态系统,查处破坏自然保护区的违法行为;组织或者协助有关部门开展自然保护区的科学研究工作;开展自然保护的宣传教育;在不影响保护自然保护区的自然资源和生态系统的前提下,组织开展参观、旅游、研学等活动。

“自然保护区保护管理工作涉及多个部门,需要林业部门和有关部门协作配合。《条例》进一步明确了地方政府和相关部门职责,强化部门协同,提升监管效能。全省林业主管部门将积极协调公安、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水行政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自然保护区保护管理工作。”安徽省林业厅相关负责人表示。

五类区域应建立自然保护区

在安徽扬子鳄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扬子鳄趴在池水中的石头上,懒洋洋地享受着“日光浴”。这一曾经濒临灭绝的种群,在“家园”里得以繁衍生息。

自然保护区是珍稀动植物的“庇护所”,具有特殊的科学研究价值。那么,哪些区域应当建立自然保护区?

按照《条例》规定,典型的自然地理区域、具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态系统区域以及已经遭受破坏但经保护能够恢复的同类自然生态系统区域,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区域,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湿地、水域、森林和草地,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构造、著名溶洞、化石分布区、火山、温泉等自然遗迹以及经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需要予以特殊保护的其他自然区域,这五类区域应当建立自然保护区。

自然保护区分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和省级自然保护区。其中,跨两个以上行政区域自然保护区的建立,由有关行政区域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共同提出申请或者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规定的程序评审、批准、备案。

鉴于国家正在对自然保护区进行改革,《条例》对自然保护区的命名和功能区划分暂不作具体规定,明确自然保护区的命名和功能区划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要求省级自然保护区的范围和界限由省人民政府确定,并要求确定范围和界限应当兼顾保护对象的完整性和适度性,以及当地经济建设和居民生产、生活的需要。

《条例》要求,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全省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状况以及自然保护区保护和发展的需要,组织编制全省自然保护区发展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在综合科学考察和专项调查的基础上,组织编制自然保护区规划,明确自然保护区保护管理的目标任务、分区管理要求、管护巡护、科研监测、科普宣教、防灾减灾、生态修复和生态旅游等内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自然保护区生态保护补偿机制。生态保护补偿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明确禁止行为守护自然生态

破坏自然保护区,触碰法律“红线”,就应当付出违法代价。此次制定《条例》,强化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力”,明确了多种禁止性行为,其中包括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内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如若违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生态环境部门按照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禁止破坏、擅自移动自然保护区界标,对违反规定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严禁开设与自然保护区保护方向不一致的参观、旅游、研学项目,对违反规定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条例》还对引入外来物种、倾倒固体废弃物以及破坏、侵占、买卖土地等行为作出相关禁止性规定。对违反《条例》的行为,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为加强自然保护区管理,强化资源保护,提升保护管理水平,《条例》规定,公安机关根据需要可以在自然保护区设置公安派出机构,维护自然保护区内的治安秩序。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林业主管部门备案。同时,应当建立巡护工作机制,配备专职巡护人员,加强巡护工作,提高巡护的信息化和智能化水平。

此外,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自然保护区破坏或者污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并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以及林业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若是在自然保护区内,陆生野生动物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安徽省陆生野生动物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补偿办法》进行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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