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滁州市新临时性群体服务管理办法(试行)

来源:本站原创 发布时间:2013年08月19日 点击数:2837

 

为加强和创新新居住群体管理,提高服务水平,维护新居住群体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按照“以人为本、属地管理、谁主管谁负责、资源共享”的原则,根据有关文件,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所称新临时性群体,是指生产、经营、生活相对集中,具有临时性的30人以上的外来建设者等群体。

第二条  新临时性群体服务管理以行业主管部门和用人单位为责任主体,其它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共同参与

第三条  新临时性群体的权利和义务:

()依法享有劳动权,用人单位等相关部门要保证其获得基本劳动报酬的权利;

()按照相关规定享受工伤、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障权利;

()在劳动、就业、社会保险、工资福利待遇以及其它社会保障权利受到侵害时,有权要求行业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单位采取有效措施解决,或者向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积极配合行业主管、用人单位、公安等部门和单位的工作,并接受其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行业主管部门和用人单位应履行以下服务管理职责:

()行业主管部门对新临时性群体是否符合用工和相关准入条件进行严格把关,对不符合条件和未按有关规定承担义务的严禁准入;

()行业主管部门敦促用人单位签订用工合同,推行实名制用工,建立相应的权益维护机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健全完善建筑领域工资“一卡通”制度。进一步完善“一卡通”工作机制,扩展其社会公共管理职能;

()用人单位应配合公安机关,共同做好维护工作场所(建筑工地)的社会治安等相关工作;

()用人单位应配合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加强安全生产、党群组织建设、劳动保障、法律宣传、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等社会性事务管理;

()履行好应由行业主管部门和用人单位承担的其他管理服务职责。

第五条  公安部门应履行以下管理服务职责:

()着力强化房屋出租登记管理。做到情况明、底数清、掌控好、管得住,真正落实“以房管人”

()加强对劳动用工密集型场所,特别是建筑工地社会治安风险防范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强化对建筑工地各类临时、闲散人员相关人员信息的掌控;

第六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加强对新临时性群体人员的人力资源管理与就业服务,提供就业指导、就业登记、社会保险等服务,依法处理用人单位与新临时性群体人员的劳动争议,处理用人单位侵害新临时性群体人员劳动保障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七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向新临时性群体人员宣传人口计划生育政策法规、避孕节育、生殖保健、优生优育知识,为育龄新临时性群体人员提供计划生育服务。

第八条  建立健全新临时性群体服务管理运行机制。

()用人单位明确专人负责对新临时性群体相关信息进行采集录入,逐人建立用工档案,在业务(特别是建筑工程项目)开展一周内必须向行业主管和公安等相关部门进行用工信息报备登记;

()公安部门要定期(原则上半个月一次)开展新临时性群体矛盾纠纷排查、梳理和社会治安风险防范指导工作;根据行业主管部门上报的信息情况建立新临时性群体人员信息动态数据库,加强对新临时性群体工作、生活场所社会治安状况的分析研判和掌控。

第九条  建立健全责任追究机制。

()按照“属地管理、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各相关单位和部门要履职尽责,工作中不相互推诿扯皮,认真抓好管理服务与监管工作;

()对因工作疏漏,未履行本办法所规定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将严格实行责任追究制,按照市里有关维稳问责机制严肃追究相关单位领导和个人的责任。

第十条  加强组织领导。

()建立党委政府领导、综治牵头、相关部门和单位各负其责的工作格局。综治部门负责统筹协调,及时研究解决存在的突出问题,加强督导检查,并将新临时性群体管理服务工作纳入年度社会管理综合治理考评内容;

()行业主管部门和公安等各相关单位要结合自身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和工作措施,落实责任,明确专人负责;

()加快推进服务管理信息化建设。努力建立纵向贯通、横向集成、共享共用、安全可靠的新临时性群体信息化服务管理平台,围绕人、地、物、事、组织等基本要素,全面加强新临时性群体人员的证件、场所、组织等各类基础信息的实时采集、动态录入;

()积极开展“五进”活动。各相关职能部门要积极组织开展平安建设、党群组织、法律服务、劳动保障、计生卫生进新临时性群体活动,通过“五进”活动的开展,着力提高新临时性群体管理服务成效。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综治办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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